(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51号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万富,该局长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亦金,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第三人:梁瑞清,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贵,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系两第三人的儿子。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何亦金、梁瑞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富、郑伯鑫,第三人何亦金、梁瑞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4.广东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小时工专用),拟证明原告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何某某刷卡记录,拟证明何某某的工作时间;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存根,拟证明何某某的伤亡情况,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一小时,死亡原因是猝死;7.《何某某死亡案事情经过报告》、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拟证明何某某的死亡过程;8.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9.光宝员工基本资料表、光宝员工入职调查表、道德承诺书、严重违规事项认知同意书、服务承诺书、体检表、应征试题L卷,拟证明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派遣何某某至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处工作及何某某的用工信息;10.何家贵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何家贵是何某某的家属;1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何某某家属)、快递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何某某家属提供证据材料;12.被告依职权对史某某、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工作证,拟证明何某某发生本次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何某某家属。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案发当时的情况。原告员工何某某被派遣至光宝电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宝公司)作业。由于何某某没有按照光宝公司当时上班的要求上班,2014年11月8日没有加班,次日也未上班,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上班时,领班询问其为何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何某某不理,领班就让他继续休息。经询问,光宝公司为了管理,对员工不请自假这种行为,会先暂停员工的工作,由用人单位的驻公司代表先和领班沟通,员工也要承认自己的错误,沟通好之后,员工方可进入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所以,当时领班让何某某继续休息,暂停其工作,等待沟通。何某某将领班让其继续休息的这一情况反映给原告的驻厂代表史某某,史某某当时告知何某某上午先回宿舍休息,下午继续去,如果还是不让上班自己会去沟通解决这个问题。下午上班时,史某某得知何某某仍不能正常上班,就告知他在厂区等,一会就帮忙解决上班问题。但在车间二楼快到的时候,何某某的同学邱某某喊:强哥,快点,何某某晕倒了。当时的事发地点在何某某所在的生产线车间外面。后来,何某某经光宝公司医务室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何某某的死亡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亡)情形。首先,何某某当时已经被暂停工作,其能否继续工作需要本人及驻公司代表史某某同领班进行沟通协调后方可确定,也就是说事发时根本不是何某某的工作时间,何某某也未进入生产线车间打过考勤卡。其次,由于未能确定何某某是否继续上班,在上班时间(12点30分)开始后,领班已经安排他人顶替何某某的工作岗位,以保证生产线的正常运转;并且,顶替何某某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进入生产线车间后也打过考勤卡正在上班。最后,光宝公司的生产线车间是相互独立的,卡钟放置在生产线车间里面,何某某未进入其所在的生产线车间,其晕倒的地点也是在车间走廊。综上,案涉事故不是在何某某的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发生,不属工伤。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左右,其劳务派遣员工何某某在光宝公司车间通道外,突然晕倒,随后被其驻厂代表史某某及同乡送至工厂医务室,经医务室初步诊断,当时心跳已停止,随后立即被送往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确认死亡。原告就上述事故向被告申请非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光宝公司和何某某家属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光宝公司、何某某家属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史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1.何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光宝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派遣何某某至光宝公司处工作;2.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时间。根据何某某刷卡记录及被告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反映出何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40分至11时40分,下午12时30分至16时50分,晚上加班为17时30分至21时30分。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左右,属于工作时间;3.事故发生地属于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何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车间通道,事故发生地符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关于工作岗位的扩大化解释,因此事故发生地属于工作岗位;4.死亡事故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一小时,死亡原因是猝死。综上所述,何某某的死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被告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何某某家属。二、原告认为何某某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1.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事发当天何某某被暂停工作、亦未打过考勤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及被告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何某某已于事发当天早上进行打卡,何某某当天有上班工作,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左右,该时间属于工作时间;2.事故发生地属于工作岗位。何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车间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车间外通道也在何某某的工作岗位范围内,即事故发生地属于工作岗位;3.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左右晕倒,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猝死。即何某某的死亡事故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何亦金、梁瑞清述称:何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派遣何某某至光宝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8日,何某某正常上班及加班,次日领班安排其休息。2014年11月10日上午上班后被领班安排休息,下午上班时在走道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何某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何亦金、梁瑞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牌,拟证明何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证明,拟证明何某某是新良村的困难户;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何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刷卡记录,拟证明何某某事发当天有来打卡上班;5.《证明书》,拟证明邱某某的证人证言;6.《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何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7.《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何某某死亡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除《证明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何某某原系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光宝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派遣何某某至光宝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许,何某某在光宝公司车间走道晕倒,被送至医院救治,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何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就死者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非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何某某在事发当天上午已打卡上班,并进入工作岗位,虽然后来何某某没有在工作岗位上班,但并非其自己主观意愿不上班,而是因为领班暂停了何某某的工作,要求何某某与驻厂代表史某某沟通,且该暂停的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事发时何某某尚未打卡上班,但事发时间属于何某某的上班时间范畴,且事发时,何某某正在车间走道按照领班的要求等待原告驻厂代表与领班协调工作事宜,即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事宜,故,本院认定事发时处于何某某的工作时间范畴和工作岗位。再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即何某某2014年11月10日12时50分许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因为“猝死”。可见,何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何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势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陈伟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