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张某、李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2011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旭阳、郭守梅,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李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郭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乙文伙同同案人熊某强(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东七巷1号三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左某丙海尔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4.68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及同案人熊某强将上述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伙同同案人熊宏强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崇善左横二巷15号301房,以暴力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林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熊宏强伙同他人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盛大街五巷1号五楼,入户盗得被害人张某丁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熊某强将上述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伙同同案人熊宏强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大街五巷6号二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王某戊华为手机1台、被害人吴某乙清华同方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6.34元)及现金人民币70元。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伙同同案人熊宏强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新埗头东一巷1号602房,入户盗得被害人王某丁电脑显示器1个。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及同案人熊某强将上述显示器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李某被抓获。案发后,盗窃被害人吴某乙的清华同方某电脑1台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林某乙支付赔偿款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左某丙退还海尔一体机电脑1台,向王某丁退还电脑显示器1个,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丙、林某乙、张某丁、王某戊、吴某乙、王某丁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清单、移交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658、26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熊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林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左某丙、王某丁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江林的损失人民币70元;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杰峰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旭锋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六、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挂包1个、钥匙10串,均予以没收,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笔记本电脑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思远人民陪审员 钟振辉人民陪审员 伍凤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超谢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