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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维仁与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仁,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罗维仁,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定。委托代理人李洁。委托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维仁与被告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6日均向本院申请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婷贤、被告百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维仁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沪J1XX**的自有车辆停放于百联西郊购物中心一楼的停车场内,被告提供了票号为XXXXXXXXXX的停车凭证。当日12点25分许,原告接到警察电话被告知车辆被砸,原告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天窗及顶棚等部位被商场高层坠落物砸坏。当日下午3点许,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于2014年10月15日修理完毕,原告共支付车辆检修费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车辆受损至维修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车辆维修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检修费3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资料及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牌为沪J1XX**车辆的所有人。2、停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将车辆停入西郊百联购物中心收费停车场,与被告建立保管合同关系。3、车辆被损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停放于被告指定场所,车辆的顶棚及天窗部位被损坏的事实。4、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车辆被损后,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报警的事实。5、车辆维修情况说明、车辆检修费发票及账单、车辆维修单位名称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状况、修理内容、支付检修费用的事实。6、原、被告间微信交涉记录、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检修费,但协商无果。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停放车辆区域上方楼顶,无人管理,任何人都能进入,存在安全隐患。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目睹小孩从顶楼平台向下抛扔杂物。被告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被损后,被告一直有专职工作人员积极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态度消极,除了要求赔偿32,000元车辆修理费外,无任何协商余地。而被告经营停车场所收取的费用,仅是收取场地出租费,与原告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负有保证存放车辆完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无法律依据,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百联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张贴的告示。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明确告示在停车场发生车辆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2、备案证明。证明停车场、车库独立经营,并不依附于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时24分许,原告罗维仁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J1XX**车辆停放于百联西郊购物中心地面露天停放区域,并领取票号为XXXXXXXXXX停车凭证。当日中午12点30分许,原告被通知其车辆受损,立即赶往事发现场,发现沪J1XX**车辆全景天窗破损,车辆前盖及其他部位也有一定程度损坏。在向被告百联公司的管理人员交涉未果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从修理处取回车辆,并支付检修费32,0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项未果,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回函。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检修费32,000元。被告持有相关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从事停车场(库)经营。被告在其停车场、库入口处张贴“停车库(场)管理规定”,其中第八条载明:“停车人离开停放车辆时,应当关闭门窗,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在本停车库(场)内所发生的车辆内物品失窃、车辆受损,本购物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载明:“本停车库(场)根据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每小时7元或以VIP卡内的积分每小时4点抵扣;半小时内(含半小时)扣费3元或扣积分2点”。审理中,被告表示按照其收费标准,原告要支付事发当日的停车费为7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从事停车场(库)经营,被告向公众告示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将车辆停放被告停车场为要约,即表明原告愿意按被告规定的收费标准停放车辆。被告向原告发放停车凭证即为承诺,表示愿意接受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其指定的停车场所。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称双方缔结保管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实为场地租用合同。无论双方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在被告收取停车费的情况下,被告均负有保障停放于其指定停放区域车辆安全的义务。即便如被告辩称系场地出租,该出租场地也应当保证停放车辆安全,否则是不适宜作为车辆停放场所,故被告负有对停放车辆安全的保障义务。在原、被告间合同生效后,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区域受损,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应尽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通常停车场所是采用先停车后按停车时间长短收取停车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在先,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在双方未能就责任承担协商一致情况下,被告没有收取到原告的停车费,但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样,民事活动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原告应当支付其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至车辆受损前此期间的停车费。被告辩解其公布告示明确停车场发生车辆受损,不承担责任,已有言在先。显然被告所指的告示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在原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当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而被告一再推卸其责任,也有悖于诚实信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停车费,被告应赔偿原告检修受损车辆费用31,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维仁赔偿车辆检修费人民币31,9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百联西郊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