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望疃镇开挖土机垫宅基时,由于疏忽,将被害人赵某丙碰死。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吴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利辛县望疃镇开挖土机垫宅基地时,由于疏忽大意,将正在挖土机旁边玩耍的被害人赵某丙碰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人与被害人赵某丙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赵某甲、杨某、郭某、张某、任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