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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哈尔滨正德科技股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平房开发区潍坊路6号哈尔滨正德科技股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0日16时30分,其欲从该公司二楼进入工作车间时,遭到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陈某某(男,42岁)制止,据此二人发生争执,该公司保安员被害人田某甲(男,46岁)闻讯后赶到现场,欲将赵某某拽离现场,赵某某不同意并用脚踹陈某某,陈某某伸出右手抵挡时,将其手部踹伤。随后赵某某掰开田某甲右手将田某甲推倒,导致其手部磕到桌角,造成其右手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害人田某甲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哈尔滨正德科技股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来公司上夜班时因未走员工通道遭到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男,42岁)的制止,后因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公司保安田某甲(男,46岁)闻讯赶到现场欲将赵某某拽离时,赵某某不从并用脚踢陈某某,陈某某伸出右手抵挡时,手部被踢伤。随后赵某某在与田某甲撕扯中又将田某甲的身体推撞到办公桌上,造成田某甲右手损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田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赵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田某甲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田某甲的陈述证实被赵某某打伤手部。3、证人辛某某、于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田某甲被赵某某打伤的经过。4、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田某甲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5、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田某甲已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甲、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