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祖森、李汉其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森,李汉其,李德志,戴小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森。辩护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汉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志。辩护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戴小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祖森、李汉其、李德志、戴小平犯贪污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2014)陆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祖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汉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李德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戴小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对被告人李祖森、李汉其、李德志、戴小平退出赃款一万五千元、九千五百六十元、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合计四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对被告人李祖森、李汉其、李德志、戴小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一十九元、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一万一千三百元、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合计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祖森、李汉其、李德志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祖森及其辩护人王洪,上诉人李汉其,上诉人李德志及其辩护人廖建强、原审被告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6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必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