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谷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谷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谷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四年双方未育有子女,且被告又有家庭暴力倾向,曾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搬离永康到武义桐琴与父母同住。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康市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4)金永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离婚,2014年8月18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说明:判决书中已经列明原告提交病历两份,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耳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被告田某答辩称: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同意离婚。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后因子女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驳回原告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育子女问题及家庭琐事而分居生活。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谷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卓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