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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护士,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相应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打骂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这一年时间双方关系没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赵某某目前上小学,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二、房屋产权管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有财产是位于望远镇庆丰苑南区B区某室、面积为65.32平米房屋的事实;三、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赵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其经济收入能力要高于原告;购买房屋交首付款及装修房屋共欠60000.00元债务未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9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某,至孩子三岁时,孩子由双方父母帮助抚养。后因身份信息有误,于2011年7月1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双方分居,原告带孩子在湖北省宜昌市生活、上学,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B区某室住房一套,面积65.32㎡,价值217712.00元,双方交首付款8万元,其余部分为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中原告支付1.5万元,双方借款支付3.5万元(被告已偿还1.5万元借款,2万元未偿还),剩余3万元由被告支付,因双方分居,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三岁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已由原告带至外省区上学,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因其在外省,故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现无固定职业,收入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883.00元的30%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6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B区某室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虽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仍有分割的权利,但该房屋双方只交付首付款8万元,尚欠2万元借款,其余为银行按揭贷款,现原告已搬至外省生活,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万元[(8万元-2万元)/2],被告辩称其因装修房屋还欠债务4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2007年9月13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6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赵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不得拒绝被告的探视;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B区某室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房屋补偿款30000.00元;四、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B区某室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赵某负担;购房首付款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珲泽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人民陪审员  卜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