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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海盐大桥西侧华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君。原告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88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36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精线产品的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精线产品。2014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831元,并承诺于2014年分四期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精线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向原告承担立即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8831元,支付利息损失9360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