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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咸安区巨宁大道老丝绸厂路口处违章调头过程中,与由咸宁学院咸安校区往巨宁方向直行的夏某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人朱某甲、雷某、罗某甲、罗某乙、朱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牌号为鄂L×××××的思铭牌小轿车在咸安区巨宁大道老丝绸厂路口调头过程中,与由湖北科技学院咸安校区往巨宁方向直行的夏某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艾某驾车违法调头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经公安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艾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艾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4.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死因符合车祸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鄂L×××××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前减震器右柱和仪表盒与鄂L×××××轿车左前门碰撞,产生此次事故;(2)鄂L×××××轿车行驶速度约为35KM/H;(3)鄂L×××××轿车安全性能合格,鄂L×××××二轮摩托车失去鉴定条件。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L×××××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艾某违法调头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艾某具有驾驶资质。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的鄂L×××××思铭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满荣。10.证人雷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罗某乙家做客,听到路上一声响,我到现场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在中心线处,轿车横停在巨宁往师专方向的车道内,车头朝罗某乙家。有个年轻人倒在轿车右侧路边。1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艾某肇事后,给了我15000元,我便随交警的车到医院,准备安排伤者治疗,但一到医院,对方的亲属就把我打了。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艾某开车到罗某乙家做客。吃完饭后,我和罗某乙老婆在逗小孩玩,突然听到一声响,有人讲外面出车祸了。到现场后,听旁边的朋友议论,出事的车辆好像是艾某的。后在罗某乙家门口艾某告诉我,他开车调头时,车已经过了路中心线,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到左侧车前门。1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开车行至巨宁大道,看见路中倒着一辆摩托车,还停着辆白色轿车,我看见摩托车好像是我朋友夏某的,我车就减速了,接着看到夏某倒在地上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我不清楚。1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女儿满月,我在家招待朋友,我嫂子告诉我门口出了车祸,我到现场看见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个年轻人倒地受伤了。旁边的朋友说白色的轿车是艾某做客时开来的。15.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的亲属与被告人艾某达成了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艾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夏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整,该款已支付13万元,余款6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事实有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艾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该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之一的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艾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