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冲与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余冲。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森。委托代理人:章炯。委托代理人:邱莉。原告余冲与被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邱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冲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2930元/月,双方签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尽职。2014年7月9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一直未予完全发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1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7月夜班补贴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20元。被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2.被告应当支付的夜班补贴也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3.由于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故解除这一说法,所以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秩序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入银行账户。2014年6月10日,因原告未请假擅离岗位,原告被处以扣除当日工资的处罚。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两份秩序员月度考核表及培训会议签到表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14年6月10日的考勤处罚单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关于调整夜餐津贴发放形式的通知、严重违纪通知、2014年6月10日的员工奖惩通知单、2014年6月21日的员工奖惩通知单、2014年6月21日的考勤处罚单、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培训记录、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秩序员月度考核表及培训会议签到表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调查问卷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均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实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及2014年7月9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2014年3月至7月存在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据此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已发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清明”、“五一”、“端午”三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为2930×70%÷21.75×3×200%=565.79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工作班次均为白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上夜班的事实,故其主张夜班补贴理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六个月而不满两年,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930×70%×2×2=8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合计8769.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