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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凡某某与樊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樊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64号原告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天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甲,男,汉族。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樊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辉、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关系,2015年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经济困难被迫提前出院,现双方因赔偿费用产生争议,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元、生活补助费9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费用5200元,合计146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被告被原告抓伤,被告的衣服也被原告扯坏,被告也有损失。这件事情派出所也调解过,调解意见是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因原告不同意未处理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某家与被告樊某甲家曾因被告樊某甲之父被原告丈夫打伤之事结下矛盾。2015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凡某某与家人在自己的地里干活,被告樊某甲及家人也在自己的地里干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言语具有攻击的意思,双方并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及家人先行离开。被告樊某甲与弟弟樊某乙在原告离开后也从地里回家,由于回家要通过原告家院坝下面的公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再一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及弟弟继续往前走,原告及丈夫紧随在被告身后,在双方距离较近时,原告凡某某抓住被告衣服论理,双方即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被告的衣服也在双方的抓扯过程中被扯坏,原、被告双方的扯过程由被告的弟弟用被告的手机拍摄了照片。之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根据原告左腰部、左侧颞部压痛,未见青紫及瘀斑和未见明显出血的症状,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腰部软组织伤;2、左侧颞部软组织伤;3、双侧上颌窦炎。在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共2155.05元。出院后,原告因伤购买药品支付780元,治疗损伤的费用共2935.05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当日,被告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对抓扯损伤进行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检查费用594.50元。被告樊某甲系原告凡某某的亲侄儿。2015年2月14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告知双方通过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本,舟水桥派出所的出警经过、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樊某乙的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以贵阳机务段某某运用间的通告提出其他经济损失520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该通告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通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樊某甲及樊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涉及原告及丈夫打被告的相关内容,原告提出异议,因这部分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这部分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打伤?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案发当日在地里干活时因言语不当发生口角,在被告回家路过原告家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及丈夫追上被告后,原告凡某某抓住被告的衣服论理时双方发生抓扯,故原告的损伤系在双方的相互抓扯过程中形成。该纠纷的发生系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已有的矛盾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原告因伤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原告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并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935元,提交的医疗发票载明的数额为2935.05元,本院确认2935元;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6300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63天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故误工费只支持住院的3天时间,标准可考虑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365天×3天=232元;3、原告主张3天护理费36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按照前述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32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赔偿50元;5、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5200元,因原告提交的通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3539元。鉴于原告抓住被告衣服论理是引发双方相互抓扯并受伤的直接原因,可考虑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樊某甲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539元×60%=2123.40元。对被告樊某甲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原告的损伤系在与被告的相互抓扯中形成,结合过错及伤者为重的处理原则,被告根据过错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3.40元。二、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