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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俊冬拐卖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俊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67号罪犯赵俊冬,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四年并罚,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8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7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赵俊冬,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俊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交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俊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96.6分,专项奖分2.4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俊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