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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国治与段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韩国治(又名韩国志),男,农民。被告段喜忠,男,个体户。上列原告韩国治与被告段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治因被告段喜忠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喜忠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段喜忠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29日,被告段喜忠向原告韩国治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段喜忠手部受伤,由见证人池永春代为书写借条,原、被告及另一位见证人王某均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后借款经原告韩国治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段喜忠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韩国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国治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韩国治已预交860元,由被告段喜忠负担86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