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荣恒与广州市聚会汽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聚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首、二层)。法定代表人:陈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恒,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均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虽然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航天奇观正门北侧大楼(首层),但经常经营地是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636号广州本田第一店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其起诉要求上诉人公示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航天奇观正门北侧大楼(首、二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