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绰号“小八五”,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湖南路17号“华豪旅馆”门前,由同伙驾驶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代某持镊子窃取被害人柳某上衣口袋的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赃物折价款351元返还给被害人柳春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