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桂铨申请曾兵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 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铨,曾兵,曾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李桂铨,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兵,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锡成,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曾兵之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兵、曾锡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锡成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东盛商都)1栋301房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S011051**)。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法律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均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