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恒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94号罪犯刘恒。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常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恒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3分。2014年5月、2015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4916.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因该犯已部分履行了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