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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乾圆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圆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上海乾圆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亚伟。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北。原告上海乾圆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乾圆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加工服务。2014年3月,被告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加工总价值5,400元的会员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年4月,被告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加工总价值5,400元的会员卡,同年5月,被告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加工总价值5,400元的会员卡,同年7月,被告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加工总价值11,000元的会员卡,同年8月,被告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委托原告加工总价值3,000元的会员卡,以上五笔订单总价款30,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加工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30,200元;2、被告支付12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加工款30,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产品及发票,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拖欠的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乾圆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0,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50元,由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