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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高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高某三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曹某甲(另案处理)欲将固镇县河道局与合伙人丁韶华承包的位于固镇县杨庙乡曹沟闸东侧浍河坝背水坡处51棵杨林砍伐后卖出。后其联系做木材收购的黄某甲、高某三于2010年8月24日、9月7日带领黄某甲、高某三到杨庙乡曹沟闸东侧浍河坝背水坡处,将51棵杨林秘密砍伐。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将盗伐的林木非法予以收购。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在固镇县杨庙乡桑园村再次非法收购曹某丙滥伐的林木。经固镇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18.992立方米,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3.13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曹某甲(另案处理)将位于固镇县杨庙乡曹沟闸东侧浍河坝背水坡处的51棵杨树卖给做木材收购的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当日及同年9月7日二次砍伐杨树51棵。经固镇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8.992立方米。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在固镇县杨庙乡桑园村砍伐并收购曹某丙的杨树(林木蓄积3.134立方米),系曹某丙屋后的林木。同日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经固镇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周围概况等情况;4、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曹某丙将自己屋后零星的3.134立方米的林木卖给黄某甲等人;5、固镇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结论,证明第一次砍伐的21棵杨树蓄积为6.349立方米、30棵杨树蓄积为12.643立方米,合计18.992立方米;6、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将树卖给黄某甲等人,并给黄某甲看了证明,证明是村里的会计写的,黄某甲不知道伐的树是属于河道局的。第一次伐了21棵树,给了2200元钱,第二次伐了30棵树,没有拉走,黄某甲、高某三要砍伐证,他向黄某甲等人要了1000块钱去县里办砍伐证,县里说停办了,所以一直没办到。那树不是属于他的,他拿钱也办不来证;7、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是自己联系的黄武和高某三伐树,有没有办到采伐证不清楚;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曹某乙叫黄某甲、高某三去砍曹某甲的树,他和高某三是雇佣关系;9、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曹某甲带人在伐树,并说有乡政府出的证明;10、证人桑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树是曹某甲带人砍的。乡政府让他给曹某甲出的证明,让他写杨树生病需要砍伐,当时他认为是曹某甲自己家的树,就出了证明,但砍伐证没办下来;11、证人桑某乙的证言,证明曹某甲找他,他就按曹某甲的要求出的证明,不知道曹某甲伐的不是曹某甲开荒地上的树;12、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明卖了四五十树是他自家地里的杨树,没有办证;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高某三到桑园村砍树三次,第一次是曹某乙联系的,让他们去到桑园收树,第一次来的时间是八月底,第二次是曹某乙打电话让来桑园收树的,来伐树是九月初的样子,第三次是九月十四日,是曹某甲联系的。第一次收了曹某甲的二十一、二棵树,第二次收了曹某甲的三十棵左右的树,第三次收了桑园村小兵家的四十七棵杨树。伐曹某甲两次卖的杨树,都向他要采伐证了,不过曹某甲一直说采伐证正在办,收小兵家的杨树,没有向他要采伐证。收曹某甲的树,曹某甲给他看了杨庙乡政府的证明,收小兵的树是私人的树。第一次伐树给了曹某甲2200块钱,卖了2700元钱,第二次商量好给曹某甲2700元的,后来先给了1000元让曹某甲办证,树没拉走。第三次收小兵的树给了480块钱,树也没拉走。他和曹某甲有点亲戚关系,每次伐树都是他喊的高某三,知道曹某甲没有采伐证,但是亲戚,就伐了;14、被告人高某三的供述,证明他和黄某甲是合伙人,2010年八月份的时候开始干收树生意的,八月初黄某甲说道曹某甲家中有树卖,第二天二人和团结去桑园找的曹某甲,第二次是九月初一天,是曹某乙给黄某甲打电话,让去伐树的。曹某甲没有提供采伐证,只提供一个乡里出的证明,说采伐证正在办理中。第一次砍了21棵杨树,第二次砍了三十一、二棵杨树,中途有一个放羊的来找曹某甲,说不让砍树,被曹某甲给支走了。在桑园还砍了一个叫小兵的47棵杨树。第一次我们给曹某甲2200块钱,第二次给1000,第三次给小兵48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未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为18.992立方米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在接到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其明知可能因滥伐林木被查处,而能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高某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