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阿六克古与马边隆鑫三轮车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六克古,马边隆鑫三轮车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73号原告:阿六克古,男,彝族,1996年8月19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男,彝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现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朝清,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阿六克古诉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芬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六克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六克古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雇请原告帮其管理绿色蔬菜厂和在隆兴三轮车行做事,每天工资50元。被告负责衣食住行和电话费用。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停止上班。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断裂;2、左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933.9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辩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亲友介绍到我处学习维修三轮车,2014年8月16日,原告借用他人摩托车进县城,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原告住院为节省医疗支出,要求出院回家治伤,延误治疗时期,导致拾级伤残。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与人力三轮车负同等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的损失中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雇请原告阿六克古帮其管理绿色蔬菜厂和在隆兴三轮车行做工,被告还负责衣食住行和电话费用。2014年8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借用他人摩托车去马边县城为被告采购生活物资途中和第三人彭启贵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的原告和三轮车驾驶人彭启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先后在乐山市武警医院、马边县人民医院、马边县民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10802.1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断裂;2、左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500.00元。2、原、被告均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损失和赔偿责任。3、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受伤是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还借用别人的摩托车驾驶,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具有过错,在确认雇佣赔偿责任时,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劳务在城镇,且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其工资收入标准,因双方意见相左,无法查明,但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工资没有超过四川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50.50元)的额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马边县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期间内又在马边县民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6日),而民建镇卫生院的出院证上又没有休息时间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马边县人民的医嘱,可以酌情考虑其误工时间为114天(住院时间33天+休息三个月126天—12天卫生院住院时间),其计算标准按照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情和《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802.15元;护理费33天x80元=2640.00元;误工费114天x50元=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x33天=825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x10%=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33.15元,被告应承担71833.15元x90%=64649.84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250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5214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六克古人身损害赔偿费52149.84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阿六克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阿六克古承担200.00元,被告马边隆鑫三轮车行经营者余华军承担7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