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铁军与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杨铁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大成子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法定代表人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于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雷,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系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军诉被告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被告包头宏基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宏基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权,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梅,被告包头宏基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雷、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军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由被告一为原告收购高水分玉米,被告一负责烘干、清杂、入库并以烘干入库的玉米数量按每吨2080元计算价格(此价格包含收购、烘干、出库、入库、场地租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并且由被告一提供储藏场地以及库房等,原告按照烘干后的玉米数量按照每吨2080元向被告一支付资金。且双方还约定:以上粮食所有权属于原告,粮食安全由被告一负责,如粮食出现质量问题、数量问题由被告一按国家二等临储价格进行赔偿。之后,被告一授权其单位出纳员张春生收取原告支付的购粮款12900000元。按约定被告一应为原告代收玉米6168.045吨,但被告一实际交付原告玉米5469.757吨,尚欠原告玉米698.288吨。其中有玉米174吨(折合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和被告一以玉米合作结算说明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二支付给原告4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一又以授权书的方式委托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32000元整,以上两项费用共计432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二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二都以和被告一存在商务未处理为由,称该笔借款暂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32000元整及利息。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所起诉答辩人欠购粮款已经由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调解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合作收购玉米协议,原告按照每吨2080元的价款回收答辩人的烘干玉米。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向答辩人支付代收玉米的购粮款1290000元,按约定答辩人为原告代收玉米6168.045吨,答辩人实际交付玉米5469.757吨后,尚欠原告698.288吨代收玉米,按原告原诉讼主张:折合人民币1452439元。就该玉米欠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起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以(2014)乌前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就该纠纷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此案,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无权对所欠玉米款再次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对原告的债权转让没有生效。答辩人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平曾经在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杨铁军签订的“玉米合作收购结算说明”中有内容“包头宏基面粉厂欠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小麦款40万元折合玉米174吨,到2014年1月26日止还欠原告玉米524.288吨”。从该内容中显示,如果与包头宏基面粉厂债权转让成功,答辩人应当欠原告524.288吨玉米。而存在的实际情况是:在答辩人通知包头宏基面粉厂该债权转让时,面粉厂提出异议,转让没有成功,这一点原告也清楚。才有了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起诉索要玉米款时,仍然主张698.288吨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由此也足以说明了债权转让没有成功是本案的三当事人都清楚的事实。原告主张32000元债权转让同样存在没有形成实际转让的事实。综上所述,在答辩人欠原告玉米款已经通过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方式解决之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程序违法,希望人民法院充分审查本案的案件事实,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包头宏基面粉厂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责任主体,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一)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小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答辩人在2013年3月至10月之间,在被告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采购优质河套小麦(永良四号)31车,双方尽管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但是因为被告长胜粮油公司供应的小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双方也未最终确认,答辩人也准备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了双方的小麦质量纠纷。(二)、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欲转让的合同权利是否存在以及金额尚未确定,不能转让。因为被告长胜粮油公司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经初步统计是49万元左右,但是原被告长胜粮油公司转让的债权是432000元,答辩人的损失和欠付货款相抵后,答辩人不但不需要给被告长胜粮油公司付款,相反长胜粮油公司还要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所以该合同权利在双方最终结算后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明确的债权是不允许转让的。(三)、被告长胜粮油公司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紧密相连,不能单方转让合同权利而不考虑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成立后,原合同关系消灭,原告与答辩人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要退出合同关系。而长胜粮油公司的合同义务和合同权利无法分开,其转让合同义务需要答辩人同意,但是基于双方的小麦质量纠纷没有解决,答辩人不同意其转让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三、原告应当明确选择本案的法律关系,以便准确适用法律。如果原告选择买卖合同纠纷,则原告与被告长胜粮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如果原告选择债权转让纠纷,建议法庭终止本案审理,待被告长胜粮油公司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清算完毕,相关债权确认后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原告与被告长胜粮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原告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相关权利,则其权利的来源有误,其不但要享有权利还要承担义务,基于被告长胜粮油公司与答辩人的小麦买卖合同的质量纠纷尚未审结,建议法庭终止本案的审理,待双方纠纷审结后,再行恢复诉讼。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杨铁军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2份,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长胜粮油公司委托被告包头宏基面粉公司给付原告杨铁军所欠玉米款432000元。同时还证明原告杨铁军的诉讼主张合格。2、场地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玉米合作收购结算说明1份,玉米收购情况协商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杨铁军与被告长胜粮油公司形成了玉米收购买卖关系,除已给付的玉米款外,尚欠原告杨铁军玉米款1931011元。3、(2014)乌前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杨铁军主张要求被告长胜粮油公司给付玉米款1778191元。在调解前经协商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付130万元,剩余432000元由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给付,同时证明二被告没有给付这个432000元。4、商务函1份,以证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因小麦质量问题,拒付欠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小麦款432000元。经质证,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和收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授权书上有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李平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盖章,是不是公司的行为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收购结算说明认可,确定了至2014年1月26日欠本案原告玉米698.288吨,在结算说明中明确了40万元折合玉米为174吨,还欠原告玉米524.288吨。如果该笔债权转让,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应欠原告玉米524.288吨。对玉米收购情况协商说明不认可,其内容与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内容互相矛盾。租赁合同明确原告租赁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场地,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负责对原告收购回来的玉米进行清杂入库,并明确了权利与义务。除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余义务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不应承担。所以玉米收购情况协商说明中的费用不应该是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支付的费用,而且协商说明是李平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盖章,当时公司的印章由粮食局管理,李平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上起案件中主张的费用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已经把原告的债权全部给付完毕。故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同时证明数额和调解时主张的数额矛盾。第四组证据商务函我方没有收到,但内容认可。出具商务函的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包头宏基面粉公司已经拒付432000元。但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调解书已经全部解决了原告和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的买卖合同是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发生的,并不是和宏基面粉公司的,而双方在第三方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约定由第三方支付原告的欠付货款,这种约定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应当作为被告被起诉,应该由债务人承担责任,故对证明不认可。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不属于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应该在同一诉讼中起诉两个被告,其要对选择的法律进行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两个说明没有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的参与,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应该成为原告向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主张偿付货款的依据。关于场地租赁合同和收条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万元,应对原告自行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发给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证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存在小麦质量问题,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也认可,免除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即使不存在纠纷也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均主张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参加诉讼,并不是基于债权转让这种法律关系,而且原告也认可是委托付款,委托付款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民事诉状,以证明原告的讼请求是1778191元及利息,在诉讼内容中表示的是要求给付698.288吨玉米款,折合人民币1452439元。2、(2014)乌前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了案件的事实是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欠原告杨铁军698.288吨玉米款,折合人民币1452439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给付原告杨铁军125万元。证明了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欠原告杨铁军玉米款698.288吨的款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解决。现原告杨铁军再次起诉的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属于主体不合格。3、2014年1月26日玉米合作收购结算说明,以证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欠原告杨铁军玉米698.288吨,在结算中说明40万元折合玉米为174吨,还欠原告杨铁军玉米524.288吨,如果该笔债权转让,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应欠原告杨铁军玉米524.288吨,已经在上一案件中全部解决。经质证,原告杨铁军对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起诉的收购价格是1452439元,并没有主张赔偿价格。第二组证据调解书,主张的是1778191元,变更为130万元是因为三方协商好了由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给付432000元。正好说明了上一案件并没有主张该43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实际给付的是125万元。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笔钱并没收到。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对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在诉状中并没有写清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委托宏基面粉公司付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举证目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是原告杨铁军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且调解协议中原告杨铁军未保留对432000元的诉求权利。原告杨铁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无关,委托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付款,并没有经过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同意,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提供的证据有:商务函1份,以证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有债务关系,并不同意将该43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铁军。经质证,原告杨铁军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提供的商务函认为,该笔款项暂不转让,并不是不同意,承认转让的事实,是因为没有处理小麦款的问题。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提供的商务函质证认为,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商务函,但认可其内容。同意没有转让该笔债权。审理中,根据原告杨铁军申请,本院调取出示了(2014)乌前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杨铁军起诉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主张给付玉米款及其他费用1778191元,在法院开庭审理调解中原告杨铁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30万元,其中对432000元向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索要,当时参加诉讼的有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法人代表李平,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时证明432000元没有放弃。经质证,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中反映剩余40余万元向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索要有异议。通过结算,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应欠原告杨铁军玉米款100余万元,已经将所欠的玉米款及损失足额给付原告杨铁军了。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原告杨铁军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范围。对于40万余元向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主张,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不认可,也没有付款的义务和法律依据。原告杨铁军自行将170万元变更为130万元,其中的40万余元是否构成诉讼请求金额的放弃,请求法庭进行了认定。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与原告杨铁军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经过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同意,不予认可。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杨铁军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的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存在小麦业务买卖关系。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因欠原告杨铁军玉米款,给原告杨铁军出具了委托书,并同意将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所欠的小麦款432000元转入原告杨铁军个人卡上,以抵偿玉米款。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出具商务函,因该笔小麦业务存在商务未处理,故该笔款项暂不能转给原告杨铁军而拒付。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2014年5月14日期间,李平系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1日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因欠原告杨铁军玉米款未偿付,原告杨铁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付玉米698.288吨,合款1452439元及其他费用325752元,共计1778191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开庭审理中双方经协商,原告杨铁军当庭变更诉讼标的请求为130万元,剩余40万元向包头宏基面粉公司追要。同时在审理中经协商原告杨铁军又给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减免了50000元,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付原告杨铁军玉米款125万元。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杨铁军租赁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场地,由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为原告杨铁军收购高水分玉米。双方并签订了一份甲方为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乙方为杨铁军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苏独仑分公司,树林分公司库区)收购玉米储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时间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限为一年。二、租赁费用:乙方提供资金,甲方为乙方收购高水分玉米,负责烘干、清杂入库。乙方以烘干入库后的玉米(国际二等)数量按吨2080元的价格结算。此价格包含收购、烘干、出入库、租赁等一切相关费用。三、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提供的办公设施、机械设备、苫盖物品以及苏独仑分公司、树林分公司的库房和粮台及罩棚。四、粮食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负责粮食安全,如果粮食出现质量、数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按国家二等临储价赔偿。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铁军于2013年11月6日给付了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12900000元,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条,即“今收到杨铁军代收玉米款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整(129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公章。收购期间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出具了一份《玉米合作收购结算说明》。内容为:“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和杨玉祥合伙和杨铁军签订一份玉米代收合同,一共汇给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出纳张春生账上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整,折合国标二等以上玉米6168.045吨,到2014年1月25日止共发出玉米5419.977吨和38.7吨(3号库旧玉米卖款全折合数),再减去库中买玉米11.08吨,到目前为止还欠杨铁军玉米698.288吨,包头宏基面粉厂欠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小麦款肆拾万元整,折合玉米174吨,到2014年1月26日止还欠原告杨铁军玉米524.288吨,含七号库。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李平。杨铁军。”2014年3月7日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玉米收购情况协商说明》,内容为:“2013年10月28日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与杨铁军签订了玉米合作收购合同,杨铁军给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汇款1290万元,按国标二等折合玉米6168.04吨。截止2014年1月25日共拉出玉米5419.977吨,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还玉米款项,现下欠杨铁军524吨玉米。费用情况:(1)运费共计:162590元,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调出。(2)水分估价12532元。(3)包装费、装车费5060元。(4)调出粮不符合标准扣价5570元。(5)库内装车压车费:90000元。(6)人员工资、装车费、住宿费等:50000元。共计325752元。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李平、武宏霞。二○一四年三月七日。”同日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包头宏基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欠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小麦款432000元(肆拾叁万元贰仟元),同意转入杨铁军本人卡上(指定账户)。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委托人李平。2014年3月7日”的委托书。之后原告向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催要下欠玉米款未果后,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付下欠玉米款698.288吨,折合价款1452439元及其他费用325752元,共计177819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30万元,剩余40万元向包头宏基面粉公司追要。并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又给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减免了5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购粮款125万元。后原告持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收据向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索要欠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的小麦款432000元中,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因与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发生的小麦业务买卖关系尚未结算,且小麦存在质量问题等拒绝给付该笔432000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乌拉特前旗长胜粮油购销公司:我公司2013年购买贵公司的小麦,因该笔业务存在商务未处理,故该笔款项暂不能转让给杨铁军。特此函告”的商务函。原告持委托书和收据向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索要432000元遭到拒绝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和被告宏基面粉公司立即偿还购粮款及其他费用4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原告收购玉米,2014年3月7日双方结算玉米收购账务后,就所欠原告玉米款之事,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和收据,委托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将所欠的小麦款债权432000元转入原告个人的账户上。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该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仅是以出具委托书和收据的形式,交由原告持有,委托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将欠的小麦款432000元转入原告个人的账户上。而在该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债务人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故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不发生效力。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以供转让,才能真正实现债权转让的目的。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虽与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有小麦业务买卖关系,而被告宏基面粉公司接到委托后,以由于双方的小麦买卖账务尚未结算,且小麦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等为由,以商务函的方式拒绝转让该432000元,依此双方在小麦买卖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特定。被告长胜粮油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将对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不特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致使索要的432000元转让款不能实现目的,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偿还玉米款及其他费用4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在买卖玉米结算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其催告之日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与被告杨铁军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宏基面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铁军购粮款及其他费用4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宏基面粉公司不承担上述给付的责任。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长胜粮油购销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代理审判员 董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