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泰安圣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卜海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圣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卜海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泰安圣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崔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海洋,住肥城市。原告泰安圣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海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将被告派往韩国总部研修1-3个月,为满足工作需要,韩国总部应原告法定代表人邀请为被告配置笔记本电脑一台,研修结束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故将电脑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高配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高配笔记本电脑,应当明确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规格、价款等,以确定笔记本电脑的唯一、特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原告仅提供电子税金账单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没有中文翻译文本,不能确定所诉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规格、价款等,无法体现笔记本电脑的唯一性、特定性,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圣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