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与孙敬波、房芳、钱金库、马继恒、高行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金库,高行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法、桑宝龙,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告钱金库。被告高行楼。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金库、高行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孙敬波、房芳、马继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库、高行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孙敬波、房芳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下属王楼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到期,由马继恒及被告钱金库、高行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足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中的1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为18676.23元,以后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钱金库、高行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孙敬波、房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孙敬波、房芳作为借款人,马继恒及被告钱金库、高行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的王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2012年7月10日,孙敬波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2.74%。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金库、高行楼自愿作为借款人孙敬波、房芳所贷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中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金库、高行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敬波、房芳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金库、高行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为18676.2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钱金库、高行楼负担592(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科研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