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与刘东汉、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地址: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56829179-5。负责人刘伟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旁奇、梁铨兴。被告刘东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3。被告黄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752X,与被告刘东汉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伙婵,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21。被告刘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32,与被告江伙婵是夫妻关系。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莫村信社)诉被告刘东汉、黄娟、江伙婵、刘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村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村信社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刘东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江伙婵是担保人。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238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1日欠23814元),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相应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江伙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刘东汉、黄娟、江伙婵、刘文辉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刘东汉、黄娟、江伙婵、刘文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刘东汉因与他人承包电站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申请,被告江伙婵为担保人。同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东汉、江伙婵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东汉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承包电站,借款期为2007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5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江伙婵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江伙婵出具担保保证书给原告,约定被告江伙婵对被告刘东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东汉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汉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江伙婵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清偿。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刘东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81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23814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江伙婵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汉、江伙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东汉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黄娟与被告刘东汉是夫妻关系,刘东汉的借款用于家庭发展经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伙婵是被告刘东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能保证被告刘东汉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辉与被告江伙婵是夫妻关系,没有承诺对被告刘东汉的借款进行保证,对被告刘东汉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东汉、黄娟、江伙婵、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东汉、黄娟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江伙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刘文辉对被告刘东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汉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2381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限被告刘东汉、黄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共同清偿给原告;二、被告江伙婵对被告刘东汉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14元,由被告刘东汉、黄娟、江伙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劲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