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峻,系该公司运营总监。原告张宝辉诉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在被告处买到进口的奥乐滋牛软骨提取物营养片5×199元=935元。配料:……、三效混合配方(硫酸软骨素、柑橘提取物、胶原蛋白)、……。硫酸软骨素是属于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里所列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咨询函里明确回复,硫酸软骨素既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没有纳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50条的规定。同时,硫酸软骨素在我国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食品标准,该类产品应当得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口,而案涉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3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35元并赔偿9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案涉产品全部经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各种理化指标的检验,产品的所有相关质量指标全部达到中国国家质检标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为质量合格产品。二、案涉产品均按照营养食品的报关程序填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按照中国的相关进口法规缴纳了海关关税和增值税,为合法渠道正规进口产品。三、既然取得《卫生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按照法理,案涉产品就可在中国境内合法销售,并理应获得相关监管部门的支持。四、被告是按照实际取得的《卫生证书》来销售产品,根本不存在如原告所说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销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奥乐滋牛软骨提取物营养片”5瓶,单价199元,共计995元,实际订单支付93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包括:牛软骨提取物、三效混合配方(硫酸软骨素、柑橘提取物、胶原蛋白)、……。原产国是美国。被告确认其所销售的案涉产品为营养食品。被告提供的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卫生证书》显示的检验检疫结果为:根据卫生学调查及检验结果,该批进口美国奥乐滋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等(见备注)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核合格,须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后,方可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产品照片、卫生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经查,该产品配料中所添加的硫酸软骨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列的药品之一,该药品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被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只是表明案涉产品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但没有标明所检的具体项目,故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硫酸软骨素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被告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宝辉退还货款935元,同时,原告张宝辉将所购买的5瓶“奥乐滋牛软骨提取物营养片”退还给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盒19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宝辉的上述货款;二、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宝辉支付赔偿金935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