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洪木姐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木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23号罪犯洪木姐,女,藏族,1975年9月9��生,文盲,四川省黑水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蜀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木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洪木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木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木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木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