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光志与慕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冯光志,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霖,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冯光志诉被告慕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志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渔船从事大副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资每天480元。直至2014年11月10日船回码头清算工资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1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1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5424元。被告慕霖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冯光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冯光志受雇于被告慕霖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慕霖船号鲁荣渔52768、乙方冯光志,乙方的工作职责为大副,合同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工资标准为14000元,剩余工资合同期满即一次性付清,打替班每个航次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在“鲁荣渔52768”号渔船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随船回港,共工作12天。原告称:回港后要求被告支付基本月支,被告拒付,故原告离船终止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光志受雇于被告慕霖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付基本月支故离船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因合同未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如何计算工资,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依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工资为14000元÷31天×12天=541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4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光志支付工资5419元。如果被告慕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光志负担10元,由被告慕霖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