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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媛、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大众波罗牌小型轿车(晋DXXX**)沿长治市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NO:7133号]检测报告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0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时还辩解称:其已在案发后赔偿了对方车辆修理费用及其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波罗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某交叉路口时遇红色交通信号灯,在此情况下,其驾车与停在前方由冯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冲力的作用下,冯某所驾车辆又与前方莫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查获。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冯某支付了修车费用5500元,向莫某支付了修车费用2200元,之后又向该二人各赔偿了1500元。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自2015年1月5日至1月8日期间被羁押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居住证、归案说明、长治市公安局拘留证、长治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交管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书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NO7133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樊某、叶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冯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且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赵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当庭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被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