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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布和陶格陶与娜仁高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陶格陶,娜仁高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布和陶格陶,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娜仁高娃(曾用名高娃),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布和陶格陶诉被告娜仁高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陶格陶、被告娜仁高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陶格陶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娜仁高娃从案外人邹凤琴处借取1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偿还,利息为0.025元,当时我是中介人。2010年4月26日,案外人邹凤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在借款合同上添加“中介人负同等责任,按期不还可起诉于巴林右旗法院”等字样,因我法律知识单薄,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调解下,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中我偿还了4867元。故诉至法院主张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8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娜仁高娃庭审答辩称,此款是以我的名义为案外人娜仁图雅治病所借,当时嘎查委员答应偿还此款,因此我没有偿还责任,应由嘎查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娜仁高娃经原告布和陶格陶与案外人德力黑担保从案外人邹凤琴处借取1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还清,利息为0.0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娜仁高娃未还款,案外人邹凤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右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布和陶格陶代替被告娜仁高娃向案外人邹凤琴垫付了48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右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布和陶格陶为被告娜仁高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娜仁高娃借款4867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本院(2010)右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布和陶格陶要求被告娜仁高娃偿还垫付款4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娜仁高娃以“此款应由嘎查委员会承担”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娜仁高娃偿还原告布和陶格陶垫付款4867元。如果被告娜仁高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娜仁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嘎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