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西林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西林,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吴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西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5975-4。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吴玉华。上诉人杨西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西林、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李健、原审第三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西林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6日10时许,其与村干部在自家宅基地上量地建房时,吴玉华的儿媳妇纪秀珍上前阻拦。在争吵过程中,纪秀珍将杨西林的左脸抓伤,并用木棍将杨西林的身体多处打伤。吴玉华在杨西林丈量土地的时候百般阻挠,用手抢夺杨西林丈量土地的卷尺。在杨西林劝吴玉华松手的情况下,吴仍用力拽卷尺,造成双手被割伤。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的前提下,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杨西林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杨西林无殴打他人的故意,未实施殴打行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杨西林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8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该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杨西林与吴玉华两家宅基地相邻,由于盖房子发生纠纷。2014年9月26日10时许,杨西林因丈量宅基地与吴玉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西林持木棍对吴玉华之孙杨雷左胳膊殴打。后杨西林继续拿着自备的卷尺量地时,吴玉华抓着卷尺的另一头,不让杨西林量地。在争夺卷尺时,杨西林猛地将卷尺一拽,将吴玉华手割伤。据此,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8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西林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杨西林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杨西林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西林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8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西林承担。杨西林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吴玉华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殴打他人属事实错误;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没有履行告知复核程序,告知笔录其未签名,一审判决认定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8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该局承担。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辩称:该局对杨西林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玉华的述称意见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意见相同。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杨西林的两份询问笔录;2、对吴玉华的询问笔录;3、对证人纪秀珍的询问笔录;4、对证人吴清峰的询问笔录;5、对证人杨孜柱的询问笔录;6、对证人杨子云的询问笔录;7、对证人杨雷的询问笔录;8、对证人杨西昌的询问笔录;9、对证人杨其善的询问笔录;10、杨西林的户籍证明;11、吴玉华的户籍证明;12、吴玉华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3、吴玉华的伤情鉴定书;14、受案登记表;15、传唤证;16、伤情鉴定书送达证;17、延长办理案件审批表;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处罚审批表;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21、行政拘留回执;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杨西林提交的证据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杨西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证人纪秀珍、吴清峰、杨孜柱、杨子云、杨雷、杨西昌、杨其善的证言、吴玉华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西林持钢卷尺量地时,被吴玉华双手握住卷尺的另一端阻止,后杨西林拉拽卷尺致吴玉华双手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西林对该事实亦予以陈述。杨西林虽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该笔录证实,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办理本案时已向杨西林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已履行了告知职责,程序合法。该局对杨西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杨西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