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远忠与李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忠,李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远忠,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义贵,农民。被告李蔡根,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诉讼代表人傅志恩,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忠诉被告李蔡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忠委托代理人刘义贵、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蔡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忠诉称,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李蔡根驾驶车牌号为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K×××××挂号挂车沿龙后线由福建岭腰方向驶往浙江庆元县城方向。当日14时许,该车行驶至庆元县龙后线85Km+270m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蔡根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300.51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230.51元。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李蔡根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蔡根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蔡根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K×××××挂号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2、丽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损伤系因“摔伤”,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未盖有交警部门公章,又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请法庭核实相关情况。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包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超医保用药费用9000余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李蔡根驾驶车牌号为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K×××××挂号挂车沿龙后线由福建岭腰方向驶往浙江庆元县城方向。当日14时许,该车行驶至庆元县龙后线85Km+270m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蔡根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接诊医生建议,事故当晚,被告李蔡根将原告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于8月19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3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4420元(130元/天×17天×2人),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5230.51元。被告李蔡根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李蔡根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浙K×××××挂号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蔡根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李蔡根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费用计9000余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主张的超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10000元,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丽水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0日补开病情处理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且该意见书系事后补开,对需两人陪护的处理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丽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虽属事后补开,但综合原告的损伤及年龄,原告主张按两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抚害抚慰金问题。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认定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被告李蔡根负主要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蔡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其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系行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的交强险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230.5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442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赔偿4420元);其余部分损失人民币30810.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4648.41元。被告李蔡根预付医疗费1200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另行支付。被告李蔡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忠各项损失人民币27068.41元。二、驳回原告刘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原告承担232.5元,由被告李蔡根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