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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兴宏,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孙永强,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借我现金120000.00元,现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崔某系担保人,当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经催要被告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未答辩。被告崔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欠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情况属实,但该行为是公司行为,我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宁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是1998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行业,2012年11月26日,某建筑公司更名为某公司。张继连原系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被告崔某原系某公司主管会计。2011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张继连2011年1月10号担保人崔某”。该借据中加盖有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崔某”处加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9日,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已经将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20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72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某公司按照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19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崔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但称其履行的系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借据、被告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2012年11月26日,某建筑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承担。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经催要后,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崔某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崔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辩称其系公司行为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代被告某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本金700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崔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