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琳、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新建体育场工地南区二楼,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宋某某将黄某某的左手食指的远指节间关节咬断。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承诺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将)鉴(伤检)字(2014)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对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