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雪峰与刘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峰,刘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赵雪峰,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刘宝山,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赵雪峰诉被告刘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宝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宝山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宝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宝山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除按借款时起支付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外,每逾一日,还应承担借款1%违约金,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内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山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宝山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