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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肖某甲(又名肖独青),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勇杰,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金娄、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小孩。由于近十年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以及被告打牌赌博,屡教不改,特别是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归各自偿还。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本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乙、贺某(均为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等情况。被告李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1987年6月26日长女肖丽,××××年××月××日生育次女肖丽蕊,××××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乙。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为此吵架。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即聚少离多。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嫁妆)计排柜一件、碗柜一件、书桌一张、四方谷柜子二件、火桌火凳一套、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共三弄二层),尚各自经手欠有债务。又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曾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自愿脱离夫妻关系;二、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计排柜一件、碗柜一件、书桌一张、四方谷柜子二件、火桌火凳一套、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计房屋一栋(共三弄二层),其中房屋的第一层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但被告李某甲自愿将第一层座势左边的后面一间正房给其翁母陈彩南居住,直至陈彩南去世;第一层厅堂及楼梯房作为公用;如被告李某甲再婚,被告李某甲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财产留归小孩肖某乙所有;其中房屋的第二层(含楼梯房顶)归原告肖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五、其它无争议。事后因反悔而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又缺乏情感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11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其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计三弄二层的房屋一栋,考虑到原、被告曾为此达成过协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房屋的第一层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但该层座势左边的后面一间正房给被告母亲陈彩南居住,以及该层厅堂及楼梯房作为公用;上述房屋的第二层(楼梯房除外)归原告肖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现仍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为宜。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被告李某甲现存于原告肖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计排柜一件、碗柜一件、书桌一张、四方谷柜子二件、火桌火凳一套、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计的房屋一栋(共三弄二层),其中第一层的房屋除该第一层厅堂及楼梯房做为原、被告公用外,其余的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但第一层座势左边的后面一间正房暂留给原告母亲陈彩南居住;其中房屋的第二层除楼梯房归原、被告公用外,其余的房产归原告肖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审 判 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阳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