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祝存良与张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祝存良。委托代理人:张灵巧。被告张立平。原告祝存良与被告张立平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存良诉称,2013年春天张立平在承德市平泉县承包建筑工程,我给张立平干活,干了一年,一年工资大约4万元左右,到年底结算时剩余1.3万元未给付,后来多次找其催要,给付1000元,剩余1.2万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多次找其催要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1.2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张立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确定如下调查重点:原告祝存良要求被告张立平给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张立平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祝存良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张立平2014、4、21号,131121198703245017,5月5日之前付清。”拟证明被告张立平欠款的数额和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基本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立平在外地承包工程,原告祝存良为其干活,清算后,被告欠原告1.3万元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并承诺2014年5月5日偿还,但该款至今为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存良为被告张立平提供劳动,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全部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及时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祝存良劳务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张立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健审判员张玉乔审判员张世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孙红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