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钢、戴微、黄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钢,戴微,黄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33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肃,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吴鹏,该联社职员。被告:李海钢,男被告:戴微,女被告:黄文英,女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钢、戴微、黄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戴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钢、黄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钢以经营药店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向我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钢、戴微向我社借款100000,月息8.7‰,借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还本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原利率30%-50%的罚息。并用产权人黄文英的坐落于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解放委安铭路11栋5号的88平方米住宅楼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海钢、戴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按30%加收罚息,被告黄文英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戴微辩称:借款属实,想办法偿还。4代人同居抵押物,不同意处理抵押物。被告李海钢、黄文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钢、戴微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英、李海钢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海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钢、戴微、黄文英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海钢、戴微1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7‰,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黄文英用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号A109204,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解放委安铭路11栋5号88平方米住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海钢、戴微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以生意亏损为由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结婚证、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人丈夫死亡证明、抵押物产权证、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殿芳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不是借款人一节,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殿芳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文、张殿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8.7‰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自2013年11月11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8.7‰(1+30%)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3日以本金199550元按月息8.7‰(1+3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至)。二、若一项不能履行,对被告王殿文、张殿芳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站前委站前路58栋43号、房权证A0042**号62平方米的住宅及站前街站前委永安路39号乙栋17号,房权证A0042**号101.9平方米住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炳夫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