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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犯赵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17号罪犯赵影,女,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赵影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常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59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赵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赵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还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影在服刑期间,能���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退赃,应予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