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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韦东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90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韦东江,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被执行人韦东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确定:被执行人韦东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健中、赖桂芳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人民币32640.50元。由于被执行人韦东江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东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但被执行人既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同时,经本院向本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以及各银行金融机构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委托上林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其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但该院至今未回复。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但该院至今未回复。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晓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