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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常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但随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第二天就吵架生气。2013年6月初,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且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侯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的彩礼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常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及(2014)阳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称婚前支付原告常某之父1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常某婚前支付被告侯某1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故本院对于被告侯某要求返还婚前物品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侯某离婚。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胡玉坤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