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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加敏,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余��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1因遗失而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4年生育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还为此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出生状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8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1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婚生女周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周某丙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由原告抚养将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且婚生女周某丙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要求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丙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