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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方元与李金石、宿迁市众亿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元,李金石,宿迁市众亿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曹方元。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石。被告宿迁市众亿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街南北大道东侧、纬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婷。原告曹方元与被告李金石、宿迁市众亿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方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石、被告众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方元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自2014年4月始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仍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李金石、众亿德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之前,本院约见被告李金石,其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都是事实。但的确因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才未能及时偿付。同时提出调解方案,但原告曹方元未能接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石、众亿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方元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李金石、众亿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蔡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