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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尚文礼、盛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尚文礼,盛荣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文礼。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荣华。上诉人张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尚文礼、盛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盛荣华与尚文礼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盛荣华将自家的房屋翻建承包给尚文礼建设。2013年8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张桂荣在尚文礼承包的盛荣华家(农村平房后附属房屋)翻建屋面。其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爬梯子上屋时从梯子上跌落致头部受伤。张桂荣摔倒时,梯子的底部垫有一层黄板纸。张桂荣受伤后被送往大桥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盛荣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张桂荣第二天又去新曹农场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检查意见为“1,左额叶皮层,内囊前肢,右颞叶底部脑内血肿--急性脑挫裂伤。2,右顶叶脑沟蛛网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炎。”,花去检查费270元。后因病情加重,张桂荣前往大丰市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桂荣因此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5009.3元。2014年6月23日,张桂荣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因张桂荣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桂荣和尚文礼认可张桂荣半年的工资收入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桂荣和尚文礼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盛荣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张桂荣和尚文礼之间关系的问题。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张桂荣与尚文礼之间存在着张桂荣自主提供劳务服务,尚文礼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张桂荣在事发前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其操作时所需要工具,也是自备的;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尚文礼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内容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可自然解除。两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显著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张桂荣与尚文礼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桂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常从事瓦工工作,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关于张桂荣跌伤的成因,一方面张桂荣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张桂荣从梯子上跌落致头部受伤与其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存在关联,因此,张桂荣应对本人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尚文礼接受张桂荣提供的劳务,但未在现场监督,且对安全生产缺乏必要的管理,尚文礼对张桂荣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盛荣华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盛荣华翻建的房屋系农村自住平房,其将自家的房屋翻建工作交给尚文礼的行为,属于承揽行为。盛荣华应对其在选任人员上存在的过失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对农村住宅建设(两层以下)并未强制要求农村工匠需要施工资质,所以盛荣华将工作交给尚文礼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同时,盛荣华对张桂荣亦无任何指示。所以,盛荣华对张桂荣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张桂荣要求盛荣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桂荣的实际损失问题。尚文礼提出应当剔除张桂荣去新曹农场医院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桂荣非专业的医务人员,无法诊断自己的病情,所以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张桂荣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结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张桂荣半年的工资为15000元的陈述,确认张桂荣半年的误工损失为15000元。据此,张桂荣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5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19.44元[(18天+60天)×69.48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损失36688.74元,尚文礼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张桂荣损失14675.5元,剩余损失22013.24元由张桂荣自理。盛荣华不承担责任。盛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文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桂荣各项损失合计14675.5元。二、驳回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张桂荣负担360元,尚文礼负担640元。上诉人张桂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文礼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当。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尚文礼从事建筑施工已十多年,建房期间由被上诉人尚文礼指挥和安排,并由其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尚文礼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只是存在过失,不应承担60%的责任。2.被上诉人盛荣华作为建筑房屋的发包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本案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或部分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文礼处做工日工资为11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6个月误工费15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文礼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已实质上取代了人损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的内容。2.事发时,答辩人已通知停工,上诉人未戴安全帽擅自登梯,上诉人的受伤完全系其自身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误工期限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盛荣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只是农村民房的维修和简单装潢,不适用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受伤是由其个人过错所致,答辩人与尚文礼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桂荣与被上诉人尚文礼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上诉人张桂荣自主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尚文礼按日支付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张桂荣从梯子上跌落致头部受伤与其未佩戴被上诉人尚文礼配发的安全帽有直接关联,且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尚文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安全施工缺乏必要的管理,故对上诉人张桂荣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张桂荣对其受伤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盛荣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盛荣华将农村自住平房的翻建工作交给尚文礼完成,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盛荣华作为定作人,将房屋翻建工作交给承揽人尚文礼不存在选任、指示或定作上的过失,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桂荣要求被上诉人盛荣华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桂荣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桂荣正常从事瓦工工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桂荣与被上诉人尚文礼均认可被上诉人张桂荣在出事前六个月的工资为15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误工期限,酌定上诉人张桂荣的误工费为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张桂荣主张按110元每天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桂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