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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徐海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徐海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娄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潮。委托代理人: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徐海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建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徐海潮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经浙江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申请,原告与盛华公司签订编号为657288120520080001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盛华公司持有的付款人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金额为7,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商业汇票贴现利率为月息0.518%,实际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7,812,313.33元。同时,盛华公司承诺如贴现商业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付或汇票系伪造、变造票据,原告可从盛华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贴现票据等额资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不足部分作为盛华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盛华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等额货币资金归还。2008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盛华公司还款人民币67,812,313.33元。为保证盛华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海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盛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截止到汇票到期日,汇票付款人浙玻公司未能按期存入足额票款。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盛华公司归还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18日,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撤回对被告徐海潮的起诉。2012年4月1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付款人盛华公司清偿原告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截止2014年1月20日,各被告尚有本金7,000万元、利息32,274,666.67元未清偿。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徐海潮自愿为盛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汇票付款人未履行按期足额存入票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274,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潮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就讼争保证合同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上“徐海潮”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事实上被告也未就盛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次,在此前诉讼中,原告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又撤回了对被告徐海潮的起诉,而现其明知保证合同并非被告书写,却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要求法庭依法处理。最后,依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盛华公司的债务存在其余保证人,故要求法庭对盛华公司以及其余担保人偿还原告债权的情况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徐海潮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贷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盛华公司签订了贴现合同以及原告已按约向盛华公司支付贴现款的事实;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与盛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间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4、欠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盛华公司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海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为盛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徐海潮”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证据2,因担保人并不清楚盛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贴现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被告的担保责任。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受偿金额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举证的担保合同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被告本人所写,故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撤回对被告徐海潮的起诉的事实;7、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浙汉博(2011)文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在此前诉讼中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结论是保证合同中的“徐海潮”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曾就双方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因考虑到主债权的诉讼进程又撤回了起诉。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不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审理法院委托的,此前的诉讼过程中也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故对本案没有约束力。2010年11月3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为与主债务人盛华公司及担保人冯光成、金锦龙、冯利文、冯光继、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海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则分别基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在该案的一审、二审期间就编号为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中“徐海潮”签名的真实性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1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汉博(2011)文鉴字140-1号文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且在后的14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完全推翻了在先的140号司法鉴定意见,同时载明撤销浙汉博(2011)文鉴字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讼争《保证合同》中“徐海潮”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予以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补充鉴定应系原鉴定结论的佐证和有益的补充,属于原鉴定结论的有效组成部分。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却以在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简单粗暴地撤销了原鉴定结论,导致同一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在同一鉴定程序中存在两份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样的司法鉴定,不仅无法令双方当事人信服,更使得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陷入了两难境地。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8】,鉴定意见为:保证人“徐海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合同编号“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第4页“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部位的“徐海潮”署名字迹与供检徐海潮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请求法庭注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曾就保证合同中徐海潮签字的真实性作出了认可性的鉴定结论,希望法庭可以充分考虑该项事实,同时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鉴定结论可以印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法院应予采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6,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其法律效力已由证据3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经对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经司法鉴定确认保证合同中的“徐海潮”签名与被告徐海潮的书写字迹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为与主债务人盛华公司及担保人冯光成、金锦龙、冯利文、冯光继、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海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海潮对于编号为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中“徐海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中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徐海潮’签字是徐海潮本人所书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书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债务人盛华公司清偿相应本息,担保人冯光成、金锦龙、冯利文、冯光继、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海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海潮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该院合议庭经评议,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徐海潮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6日又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140-1号文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均为2008年10月28日,合同编号分别为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中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徐海潮’签字不是徐海潮本人所书写。撤销浙汉博(2011)文鉴字140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份《文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准。”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最大限度地查清本案事实”为由作出(2011)浙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潮的起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次日作出(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债务人盛华公司和担保人冯光成、金锦龙、冯利文、冯光继、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4年2月14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持《保证合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海潮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主张其与被告徐海潮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的编号为65728899920080050的《保证合同》中的“徐海潮”签名已经重新鉴定确认并非被告徐海潮本人书写,其又无法提供双方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证据。据此,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讼争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236元,鉴定费76,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2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