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萍、俞鹏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雷,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萍,女,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俞鹏翔,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滕尚友,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诉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王志雷,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莉萍、俞鹏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滕尚友对被告王莉萍、俞鹏翔的上述借款承担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莉萍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但被告王莉萍、俞鹏翔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违反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莉萍、俞鹏翔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滕尚友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滕尚友也未能自觉履行。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莉萍、俞鹏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571.39元,并支付还款利息8012.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继续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220583.4元;3、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承担律师费9700元;4、被告滕尚友对被告王莉萍、俞鹏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莉萍、俞鹏翔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滕尚友辩称,确实借款了,应当偿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淮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俞鹏翔系被告王莉萍的儿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滕尚友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中还对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2014年3月21日借据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以及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明细计算情况。3、2014年11月24日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12571.39元,利息8012.01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7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淮海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莉萍(借款人)、俞鹏翔(共同借款人)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须于每月24日结息日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145%。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莉萍、俞鹏翔签字加印指模,被告滕尚友在担保人处签字及加印指模。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212571.39元,结欠利息8012.01元。原告因追索未果,委托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王莉萍、俞鹏翔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淮海农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莉萍、俞鹏翔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尚友在合同担保人字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王莉萍、俞鹏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其担保的范围,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尚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滕尚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莉萍、俞鹏翔追偿。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97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中第二项为“合同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再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利率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逾期不履行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务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故对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萍、俞鹏翔、滕尚友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莉萍、俞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571.3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所欠利息为8012.01元,此后自2014年11月25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莉萍、俞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700元。四、被告滕尚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王莉萍、俞鹏翔负担,被告滕尚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