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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贺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丁某某,贺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火车站家属院********室,工人。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二毛纺织厂家属院*******室,无固定职业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二毛纺织厂家属院********室,无固定职业。被告高某,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火车站家属院********室,工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贺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贺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丁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由被告贺某某、高某担保。被告丁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28日。其余本息未付。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贺某某、高某对上述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由被告贺某某、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贺某某、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为一年,所以被告贺某某、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某某、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期已过,被告贺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丁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贺某某、高某担保。被告丁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贺某某、高某对上述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和被告贺某某、高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虽然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未注明保证方式,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过借款本息,那么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诉请成立,亦予以支持。相反被告贺某某、高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某某立即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二、被告贺某某、高某对上述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