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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兰西县胜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西县胜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兰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化市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该合作社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西县胜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兰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媛媛,该公司总经理。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兰西县胜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被告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兰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兰西县胜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兰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均坐落在兰西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亦应由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虽坐落在绥化市兰西县,但本案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而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兰西县系绥化市辖区县,本案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的涉诉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符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故黑龙江露易斯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