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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植添,张巧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植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植添。原审被告:陈纯,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龙之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载明合同“在广州市白云区签署”,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