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锃��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温州震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1幢3楼。法定代表人:杨震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林枫、夏继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88号。负责人:钱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锦园1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姚红贤,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余银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谢京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善贸易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鼎实业公司)、谢京忠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州震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德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震德电子公司称:2012年3月1日,案外人(变更前为温州市震德电器厂)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锃鼎实业公司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工业三楼出租给案外人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期5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425040���。双方由于存在债务,同意以借款抵偿部分租金。案外人承租上述厂房后,投入巨资进行装修,并以租赁厂房作为公司注册地址,且利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贵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案外人拟拍卖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的厂房,并要求案外人腾空迁出。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的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若法院强制要求案外人腾空,将对案外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请求保护案外人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3楼的承租权,不予强制案外人腾空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称:1、温州市震德电器厂在2012年12月1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震德电子公司。而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而该合同的承租方栏显示有震德电子公司的字样。照此推理,案外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就肯定公司将会在10个月后必然会核准变���名称。而且,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天的租金仅为0.23元,明显低于同等的市场价格。该《房屋租赁合同》显然是为逃避债务并捏造日期签订的虚假合同。2、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也未办理公证,无法认定签订于抵押之前。3、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案外人的住所地直至2012年9月底才变更至盛发路22号,在此之前案外人从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贵院法官在2015年4月17日至现场勘察时,案外人也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综上,案外人主张保护其租赁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锃鼎实业公司提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为工行城西支行依据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友善贸易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享��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额为5400万元。同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按约发放贷款450万元。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善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行城西支行借款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如友善贸易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锃鼎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工行城西支行在5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工行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2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同年6月13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锃鼎实业公司或房屋实际使用人限期自行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开和锁具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原名称为温州市震德电器厂,2012年12月1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震德电子公司。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锃鼎实业公司,承租方为温州市震德电器厂(震德电子公司);出租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工业用房3楼(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和员工宿舍楼5-6层(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5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42504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证、执行裁定书、公告,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也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没有提供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前的租金纳税凭证、水电费缴纳凭证、租金支付凭证。且案外人的名称在2012年12月10日才变更为震德电子公司,而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却出现了震德电子公司的字样。显然,该《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于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和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州震德电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